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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密货币的刑事应用及其法律应对

imtoken官方最新版 2023-01-18 13:09:46

作者:陈玲(上海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主任(暂任),法学博士)

内容摘要:加密货币本质上是一种“准货币”,在法律上应与数字货币明确区分。由于其去中心化和匿名性,加密货币被广泛用于犯罪活动,可分为使用加密货币作为支付工具的犯罪、洗钱犯罪和使用加密货币的恐怖融资犯罪和以加密货币为幌子的犯罪。本质属性的模糊性和监管的缺失是加密货币犯罪应用在全球泛滥的重要原因。因此,从预防的角度来看,有必要根据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明确其监管立场和监管规则;从处罚的角度来看,没有必要增加“擅自发行加密货币”、“伪造加密货币”、“妨碍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等新措施。同时,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具有加密货币“准货币”的本质特征。

关键词:加密货币本质属性 刑事应用 类型分析 法律应对

2008 年问世的加密货币是货币领域的一次技术革命。其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点给世界经济和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影响,大量的资金也被转移到了加密货币领域。截至 2021 年初,全球已有 4,000 多种加密货币,其中最著名的比特币已超过 20,000 美元/枚。加密货币在为人们带来创新、便利和财富的同时,也成为了犯罪分子的严重犯罪对象和工具。他们广泛涉足腐败犯罪、有组织犯罪、洗钱犯罪、金融庞氏骗局、盗窃抢劫、网络犯罪等传统和新型犯罪。新时代,在我国“整体国家安全观”的背景下,加密货币犯罪应用的类型分析和治理不仅直接关系到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和网络安全的稳定,也间接影响着我国的安全。国家的社会保障和政治保障。安全。

一、概念澄清:加密货币与数字货币的区别

对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进行类型学分析的前提是澄清加密货币的概念。目前,加密货币、数字货币、虚拟货币、数字代币等术语混杂在一起。事实上,虽然加密货币和这些术语之间存在交叉的可能性,但它们并不完全等同。有必要定义和区分概念和特征,特别是在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之间。区别。

数字货币的概念起源于 1982 年,由密码朋克先驱 David Charm 在近四十年前提出。加密货币的概念是由化名“中本聪”的网友提出的。他在2008年发表的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货币系统》中,将比特币定义为区块链的底层技术。支持电子货币。 2009 年 1 月 3 日,第一个比特币被“矿工”“开采”。经过一年多的发展,2010 年 5 月 22 日,Laszlo Hanyates 第一次在实物交易领域使用比特币,也就是他花了 10000 比特币买了两个披萨,这标志着真实空间的对比。比特币的认可和接受。 2011年以来,比特币逐渐为公众所知,并引起了政府和媒体的关注。瑞波币、以太坊等加密货币也相继出现。

有学者将数字货币定义为,“通过特定的计算机算法生成的点对点加密数字交易工具,通过竞争记账、密钥验证等方法,确保去中心化和安全运行”,或“与作为底层技术支撑,区块链的特点是去中心化、可编程、基于密码学原理的安全验证。”这就是将数字货币与加密货币划等号的点,有学者认为,加密货币特指运行在区块链上并经过加密技术验证的货币,典型的例子包括运行在公链上的比特币和将运行在联盟链上的Libra数字货币是以数字方式代表价值的货币,包括法币中的电子货币、游戏币、区块链支持的比特币等。意义是将货币以电磁符号的形式存储在电子设备中的过程,作为载体流动的新货币形式还包括法定现金和硬币,以及将“法定数字货币”转换为银行电子存款货币的过程和形式也可以理解为“Bitcoi”等虚拟货币的发行n”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和使用。两者虽然在数字货币本身的定义和内涵上存在差异,但对加密货币与数字货币的关系的理解是一致的,这就是将加密货币纳入数字货币的观点。中央银行也对什么是数字货币的问题做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瑞典央行将其定义为“数字克朗”,即数字现金,而英格兰银行将其定义为与法定货币等值且有利息的货币。加拿大央行强调数字货币的支付媒介功能,欧洲央行将央行数字货币定义为数字基础货币。综上所述,也可以分为两类:将加密货币排除在央行数字货币范围之外,将加密货币纳入央行数字货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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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在全球范围内对数字货币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数字货币和加密货币应该有所区别,在当今的法律背景下,两者不应具有相同的身份。也就是说,我们应该通过概念定义的方式赋予这两种不同的含义,从而在法律上区分两者,并适应大多数发达国家和新兴经济体央行都在积极探索央行数字化现实的现实。货币。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数字货币应强调其“货币”和与之相伴的“合法性”。理论上包括两种:一种是各国央行发行的数字法定货币;另一种是个人,其货币地位得到各国监管当局的认可。数字货币。数字货币可以加密也可以不加密,要么依赖区块链技术,要么不受区块链技术支持。这是各国发行数字货币的技术路径选择。加密货币应强调其“准货币”。加密货币基于其去中心化和加密技术,由计算机程序生成,在互联网上发行和流通,一般被用户视为现实生活和网络空间中的一般等价物。被使用。正是这种现实生活中的一般等价性质赋予了它准货币性质。但需要强调的是,“准货币”不等于合法性,“准货币”描述的是事物的本质属性,而不是法律属性。就像非法发行货币一样,它的本质是“货币”,但并不代表它是合法的。但是当一个国家的监管机构承认加密货币的货币地位时,它们的准货币属性就会变成法定货币。因此,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存在交叉的可能。当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采用加密技术时,此时的数字货币也是一种加密货币;当私人发行的加密货币获得一个国家的“货币”地位认可时,它也成为一种数字货币。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明确电子货币、虚拟货币、数字代币等概念,以人工(强制)分类为出发点。电子货币应定义为法定货币的电子化;虚拟货币应定义为基于网络虚拟性的虚拟财产,在一定范围内的网络虚拟空间中充当一般等价物,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具备一般等价物的特征。 虽然虚拟货币具有法律属性,但也有学者认为它属于财产利益。数字代币由具有一定信用支持背景的非正式货币发行人发行,以一定的资产抵押(或稳定的价格供应自动调整算法)为信用基础,与特定类型的资产挂钩,以保持价值稳定,电子代币具有一定的可赎回特征。因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加密货币的特点及其与其他术语的区别,即加密货币是去中心化的。在这方面,它与央行发行的数字货币、网络运营商发行的虚拟货币、电子法定货币以及其他机构发行的数字代币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刑事应用:加密货币的刑事风险

正是由于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及其匿名的技术特性,加密货币才成为犯罪分子青睐的犯罪对象和工具。具体来说,加密货币犯罪应用的可能性包括:

(一)加密货币作为犯罪活动中的支付工具

由于加密货币的“准货币”功能为很多人所接受,并且可以在广泛的现实生活中作为一般等价物,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加密货币作为犯罪的支付工具,尤其是在涉及犯罪时在毒品、枪支、色情服务等黑色产业链中,加密货币的使用量逐年增加,甚至由于其匿名性,成为了某些领域的首选甚至唯一的支付工具,如暗网。例如,欧洲刑警组织 2015 年互联网有组织犯罪威胁评估报告调查了犯罪活动与比特币之间的联系,得出了一个惊人的结论:“欧盟执法机构超过 40% 的分子在线支付交易是使用比特币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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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加密货币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

加密货币的匿名性、加密性和跨境交易等特性大大增加了其在洗钱犯罪中的应用。由于传统的反洗钱监管方式高度依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中介作用,加密货币的点对点支付模式使得传统监管模式难以发挥作用,难以发挥作用。执法力度大增。虽然我国明令禁止加密货币的市场交易,但由于加密货币的上述特性,这只会促使不法分子转向地下交易和海外市场,使其洗钱活动更加隐蔽和跨境。总之,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也改变了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增加了洗钱犯罪的可能性,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新路径和新渠道。更有趣的是在恐怖主义融资中使用加密货币。随着世界各国加大打击恐怖活动力度,恐怖组织利用常规资金转移资金的难度逐渐加大。因此,使用加密货币进行交易和资金转移成为他们的首选,从而隐藏了恐怖组织的资金。来源和目的地。

(三)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

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包括通过盗窃、抢夺他人记录公私钥等传统犯罪方式获取受害者持有的加密货币的公私钥,从而非法获取加密货币的犯罪行为,又如诈骗受害者转移加密货币或以抢劫、勒索的方式迫使受害人将加密货币转移给犯罪分子,并通过信息技术获取受害人持有的加密货币。行为,例如黑客攻击等。

(四)以加密货币为幌子的欺诈、传销等犯罪行为

由于其高科技、高价值的特点2011年买比特币的途径,加密货币往往成为不法分子进行普通诈骗、金融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等犯罪活动的噱头。 14 这类犯罪往往是旧瓶装新酒,营造“高端”概念,炒作区块链技术而非基于区块链技术,“借旧还新”的庞氏骗局2011年买比特币的途径,或通过虚假宣传,以炒币升值的静态收入和发展线下的动态收入,引诱投资者加入,积极发展下线,组织传销。一些犯罪活动往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传销、集资诈骗为特征。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公众对加密货币的不熟悉,利用非加密货币的“虚拟货币”冒充加密货币进行诈骗和传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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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应对:加密货币犯罪的预防与惩处

加密货币诞生至今仅十余年。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虽然已经为大众所知,但受限于其高科技特性。每个人对它的理解与它的受欢迎程度不成正比。法律界人士也不例外。过去十年,各国对加密货币的治理不能说是不存在,而是不活跃。主要是受限于对技术的理解。区块链技术仍在发展中。如何使加密货币合法化?什么样的治理措施不会抑制技术创新,是各国的难题。随着加密货币交易在整个社会经济中的比重逐渐提高,区块链技术的发展以及加密货币犯罪应用的进一步扩大,法律必须从防范和惩治加密货币犯罪风险两个维度对此作出回应。

(一)加密货币犯罪预防:基本属性和监管立场

本质属性的模糊性和监管的缺失是加密货币犯罪应用在全球泛滥的重要原因。因此,要从预防的角度减少数字货币的犯罪应用,首先要明确数字货币的本质属性和监管立场,这也是后续处罚数字货币犯罪的罪责和无罪定罪的前提。 .

1.加密货币的本质

对于加密货币的基本属性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要有商品理论、证券理论、数据理论、货币理论、准货币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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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dity Talk 将加密货币描述为一种虚拟商品。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13年12月3日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上述五部门加中央网信办、工商总局于2017年9月4日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趋于这一观点,将比特币等加密货币定义为虚拟商品,不应用作市场上的货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将盗窃比特币定性为盗窃罪的先例。俄罗斯的数字货币资产法也是如此。诚然,随着科技的发展,商品的概念和范围都扩大了,不仅包括实物,还包括无形的物品。然而,无形物品的范围并不是无限的。其作为一种财产的法律实质取决于其经济价值。知识产权、债权等权利还包括处于法律边缘的新型财产资源,不仅指向现实世界中的光、电等无形能源和自然力量,还包括现实世界中的虚拟财产。虚拟世界。”财产的使用价值是商品必须具备的,而加密货币不具备这种东西的使用价值,不能像其他无形物品一样扩展吸收到财产和商品的范畴中。

Securities 表示,加密货币被定义为证券,应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有价证券是一种书面凭证,设定并证明持有人已获得一定的产权并可以流通,因此加密货币本身并不一定具有使用价值。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和瑞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了这一立场。但加密货币证券最大的问题是不能就发行人或证券权利的标的物进行论证。对于证券而言,发行人是一个重要的义务人,而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使得发行人在法律关系中缺失或无需讨论。在证券权利和物权的路径下,证券权利的具体客体也在加密货币的背景下缺失。因此,用证券理论来解释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障碍。

DataSpeak 将加密货币理解为计算机数据。例如,有学者指出,“在互联网上盗窃虚拟财产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也将盗窃比特币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判例。而且,从犯罪客体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认为,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更多的是窃取、删除、破坏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本质上是对网络管理秩序的违反,所以应该是数字化。保护。但与商品理论的理论困境类似,数据理论也无法解释加密货币的使用价值。数据的使用价值也是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但在加密货币盗窃案中,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原因并不是数据本身的使用价值被破坏,而是加密本身可以使用用于交换,一般是等价物的价值。

货币理论将加密货币定性为货币,认为加密货币只是在货币演进过程中演化出来的一种更高级、更技术化的表现形式,具有价值尺度、存储手段、五种基本货币功能是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和世界货币。反对货币论的观点认为,货币是国家发行的一种信用货币,作为合法的支付和记账手段。只有国家才享有发行货币的权利,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性质完全背离了国家货币理论的核心要素。针对反对者的指责,主张货币理论的学者开始从哈耶克的货币非国有化理论中寻找法律支持,主张国家对货币发行的垄断存在诸多弊端,应该废除政府对货币发行的垄断。 ,允许私人银行货币,通过竞争,驱动私人银行创造交易量比率,并保证他们发行的货币的购买力。哈耶克的货币非国有化理论解决了加密货币不是国家发行的,可以称为货币的问题,但仍然是基于中心化的思想,只是将国家的单中心格局变成了国家和私人银行。多中心模式并没有解决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问题。因此,从货币的本质出发,新货币理论或准货币理论的法律定性更为准确。

货币的本质已经通过货币商品。谈到货币命名理论,其作为记账工具的本质属性在电子支付时代逐渐得到强化,成为所有货币的共同属性。正如熊彼特所指出的,“货币的本质不在于任何外在的形式,比如商品、现金或其他任何东西,而在于经济交易下债权债务的稳定转移。”凯恩斯还表示,对货币的本质进行了进一步阐述,“记账货币是代表债务、价格和一般购买力的货币。它是货币理论中的原始概念,与债务和价目表一起诞生。”也就是说,货币是一种普遍认可的会计符号。加密货币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方式,具有货币作为记账符号的本质要素;同时,加密货币是基于密码学来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并基于去中心化技术构建以防止加密货币的使用。超级发行,基于自由市场竞争打造加密货币的良币属性,从而完成货币信用的构建。可见,加密货币本质上是一种货币,但又不同于传统货币。加密货币是去中心化的,不能为国家垄断其发行权。货币的“合法性”,因此可以被定性为“准货币”。当国家承认其合法性后,加密货币从“准货币”变为“货币”,从而成为一种数字货币。

2.监管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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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是“准货币”。 “准货币”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部门规定明确,比特币等加密货币不能作为市场货币使用,任何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币与加密货币的相互兑换。不得在数字货币之间进行交易或充当中央对手方,不得为数字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数字货币相关的经营活动。加密货币的发行和融资。也就是说,虽然加密货币本质上是准货币,但我国禁止使用加密货币的准货币功能。

目前,我国对加密货币的监管立场也受到不少质疑。例如,对加密货币的监管过于严格,一刀切的禁令不利于吸引区块链科技公司和投资者。难以有效使用;规范性文件水平低,规定过于笼统,定义模糊,操作规程缺失,授权不明确,监管效力不足。在监管模式上,我国采取多主体混合监管模式,从上述两个部门规章分别由五部委和七部委联合发布就可以看出。多重监管的最大问题是监管权力的冲突和监管的空白,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管的效果。鉴于加密货币的准货币性质,应明确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加密货币的主体责任,出台具体监管规则,促进加密货币规范发展,有效遏制加密货币及其犯罪应用的刑事风险。

四、加密货币犯罪应用处罚

如前所述,加密货币本质属性的定义对加密货币犯罪应用的处罚也有很大影响,包括是否需要设立新的犯罪,以及一罪与一罪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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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必要创造一个新的犯罪吗?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风险,有学者提出在第 107 条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之后增加“擅自发行数字货币罪”,理由是发行私人数字货币将损害货币管理体系,甚至可能动摇政权。该基金会不威胁国家政权,但我国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规定并未体现这一点,伪造货币罪第170条也不能涵盖其危害。也有学者建议增加“伪造数字货币罪”。诚然,在这些学者的论述中,数字货币的内涵既包括非加密货币,也包括加密货币,这涉及到是否有必要从货币的角度建立新的犯罪来规范刑事适用的加密货币。笔者认为,基于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特性,加密货币不存在中心化发行人。因此,对于加密货币而言,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加密货币未经授权的发行。同时,以目前的技术手段和硬件,基本上几乎不可能伪造加密货币,所以就加密货币的犯罪应用而言,没有必要增加非法发行加密货币罪和该罪。伪造加密货币。也有学者建议增加“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根据前面对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区别的阐述,我们知道加密货币和数字货币之间存在交叉关系。当一个国家承认加密货币为货币时,加密货币就成为数字货币。当加密货币不被视为货币时,它们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数字货币。同时,由于加密货币的去中心化、不可伪造、可篡改及其准货币性质,加密货币的刑事应用不会与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的合法利益发生冲突,例如传统货币在犯罪不会违反货币管理秩序。因此,对于加密货币的刑事应用,本罪的设立是不必要的。当然,如果使用加密货币本身就构成犯罪,本罪的设立具有刑法意义,但目前在我国严禁加密货币的情况下,并不禁止普通人参与交易或使用加密货币。比特币,所以加密货币使用本身构成犯罪的立法趋势很少。

2.这个罪和那个罪如何选择?目前,我国针对加密货币的犯罪,特别是通过技术手段转移加密货币的犯罪,在司法定性上并不统一。有的以盗窃罪处理,有的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根本原因在于不同的裁判对加密货币的本质属性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以上对加密货币本质属性的分析,加密货币是“准货币”,因此加密货币既不是财产也不是商品,也不是具有法律属性的数据和证券。加密货币的盗窃应被定性为盗窃。 Article 287 stipulates that those who use computers to commit financial fraud, theft, embezzlement, misappropriation of public funds, theft of state secrets or other crimes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is Law, and therefore shall be convicted and pun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rime of theft.

结论

Criminal risks of cryptocurrencies and legal responses to criminal applications are not limited to the issues discussed above, but also involve joint prevention and control of social forces, institutional innovations to decipher the anonymization of cryptocurrencies, and blockchain service provision. The supervision and supervision of commercial enterprises, as well as the discussion of substantive issues such as money laundering crimes, terrorism crimes, cyber crimes, and network platform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nd procedural issues such as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in the application of cryptocurrency crimes. This article is limited to space, and only focuses on encryption. The essential attributes of currency have carried out a certain type of analysis, legislative choice and judicial qualitative response to the criminal application and legal response of cryptocurrencies, and the remaining issues need further research in the future.